【法条原文】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法条术语】
应收账款出质
【关键词】
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后限制转让、融资性质押
【涉及案由】
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意义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商业活动对债务人享有的货币债权,是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重要流动资产。将应收账款出质,是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利用自身债权资产获取融资的重要途径,也是现代供应链金融的核心工具之一。
民法典第440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出质,即不仅限于已经产生的债权,还可以包括未来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如长期采购合同项下将陆续产生的货款)。这一规定极大拓展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适用范围。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登记生效
以应收账款出质,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登记是对抗第三人并确定质权优先顺序的关键手段。
三、出质后的转让限制
与股权、知识产权质押类似,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擅自转让,以防出质人将质押资产变相转移,损害质权人的担保利益。经质权人同意转让的,转让所得价款须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四、担保制度解释对应收账款质押的重要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61条对应收账款质押中的若干争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真实性后,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
(2)如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质权人通知后仍向出质人履行,质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五、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的关系
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应收账款买卖)是两种不同的融资模式:质押是设立担保物权,不转移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保理是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发生所有权转移)。二者在法律性质、登记要求和权利内容上有本质区别。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重庆某物流公司诉江苏某幕墙公司、江阴某铝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8-2-114-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承揽合同、定作合同、权利质权、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从权利、担保性权利
裁判要旨:1.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应收账款上设定的抵押、质押、保证等从权利;应收账款上设有其他担保性权利作为增信措施的,若该担保性权利在出质时已经披露,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也及于该担保性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未经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减损或消灭已出质的应收账款。
案例名称:某证券投资有限公司诉某开发总公司、某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103-007
案例关键词:民事、借款合同、担保人、债权人、质权、涉及刑事犯罪
裁判要旨: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因《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确认方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出质人)的债权人(质权人)无关,故该涉嫌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同时将涉嫌伪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规定: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具体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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