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法条术语】
留置权的消灭
【关键词】
留置权消灭、丧失占有、另行提供担保、留置权依赖占有
【涉及案由】
留置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留置权消灭的两种法定事由
本条规定了留置权消灭的两种特定事由: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除本条外,留置权还可能因其他一般性原因消灭,如:主债权归于消灭(债务清偿、免除等)、留置权人放弃留置权、留置财产灭失等。
二、丧失占有导致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以持续占有留置财产为存续前提,这是留置权与质权的共同特征——占有是担保利益的基础和公示手段。一旦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无论原因如何(被盗、自愿返还、被强制执行等),留置权随即消灭。
但须注意,司法保全中的特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条指出,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即被强制执行时的"被动占有转移"不必然导致留置权消灭。
三、接受另行担保导致留置权消灭
若债务人为取回留置财产,向留置权人提供了其他担保(如抵押、质押、保证等),且留置权人接受了该替代担保,则留置权归于消灭,留置权人须返还留置财产。
这一规则给了债务人"赎回"留置财产的制度通道:提供等值或更优的替代担保,换取留置财产的解除占有,解决了在紧急需要使用财产时却被留置的困境。
四、留置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留置权消灭后,留置权人不再对留置财产享有任何担保物权,须将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所有权人)。但留置权消灭并不影响主债权的存续——留置权人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诉讼等)追偿未清偿的债务,只是失去了优先受偿的担保保障。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的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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