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法条术语】
肖像权侵害、丑化污损、信息技术伪造、肖像作品权利人限制
【关键词】
丑化肖像、污损肖像、深度伪造、未经同意使用肖像、肖像作品权利人
【涉及案由】
肖像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两类侵害方式
本条规定两类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1)主动侵害型:以丑化(如丑化面部、制作侮辱性图片)、污损(如在肖像上涂鸦、损毁)、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如AI换脸、深度伪造视频)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
(2)擅自使用型: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见第1020条合理使用情形)。
二、肖像作品权利人的限制
本条第二款是一项重要制度:拍摄他人肖像形成的作品,摄影师等肖像作品权利人享有著作权,但不享有以该作品任意处分被拍摄者肖像的权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即使是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得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该作品,肖像权优先于著作权保护。
三、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新规制
民法典首次明确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列为侵害肖像权的方式,回应了AI时代深度伪造(Deepfake)的新威胁。即使伪造的内容并非真实存在,只要足以被识别为特定人的肖像,即构成侵权。
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见第1020条关于合理使用的五种情形,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不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2025-07-2-004-001(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绘画、雕塑、影像作品反映的人物形象,在一般人心目中形成与特定英雄烈士的稳定对应关系、具有可识别性的,构成英雄烈士的肖像。他人在此基础上二度创作的作品,一般公众仍会认作特定英雄烈士的肖像,擅自用于商业广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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