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法条术语】
肖像合理使用、学习研究、新闻报道、国家机关职权
【关键词】
肖像合理使用、新闻报道、学习科研、国家机关职权、公共利益
【涉及案由】
肖像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合理使用的性质
本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属于肖像权的法定限制,目的在于平衡肖像权人的个人利益与新闻自由、科研教育、公共利益等社会利益。合理使用须满足"合理实施"的要求,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二、五种合理使用情形的边界
(1)学习研究:限于"个人"使用,须在"必要范围内",不得将他人公开肖像用于商业目的;
(2)新闻报道:须系新闻报道活动所"不可避免"的,纯属娱乐性报道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他人肖像的,不在此列;
(3)国家机关:须"依法履行职责"且在"必要范围内",不得超出职权范围;
(4)公共环境展示:如拍摄城市风景时涉及路人,不可避免地呈现其外貌,属合理使用;
(5)兜底条款: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自身合法权益,可适用兜底性规定。
三、"合理实施"的判断标准
合理使用须符合比例原则:目的正当、方式适当、范围必要。超出合理限度的,即使属于上述情形之一,仍可能构成侵权。
四、合理使用与商业利用的界限
本条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均不包括商业目的使用。任何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须经肖像权人同意。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2025-07-2-004-001(刘某诉宝某汽车贸易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代言协议解除后,被代言公司未删除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载有权利人肖像的代言图片,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代言人肖像,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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