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法条术语】
信用信息处理、征信机构、个人信息保护参照适用
【关键词】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适用、法律衔接
【涉及案由】
名誉权纠纷、侵害个人信息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法律衔接功能
本条是名誉权章(第五章)与个人信息保护章(第六章)之间的衔接性规定,明确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在处理民事主体信用信息时,须同时遵守:(1)民法典第六章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2)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如《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二、信用信息处理者的范围
"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包括: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征信机构、互联网平台的信用评分系统、商业信用评级机构等,凡处理涉及民事主体信用状况信息的主体均在规范范围内。
三、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信用记录中包含的姓名、身份证号、贷款记录、还款情况、违约行为等,均属个人信息(第1034条定义),须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不得过度收集或非法提供。
四、双重规范体系的实践意义
在信用信息纠纷中,当事人可同时援引名誉权保护规则(信用评价不当损害名誉)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信用信息处理违规),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基础。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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