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法条术语】
个人信息处理免责、同意范围内合理处理、已公开信息合理处理
【关键词】
个人信息免责、同意范围内处理、已公开信息、公共利益、明确拒绝
【涉及案由】
侵害个人信息纠纷
【深度理解】
一、三种免责情形
(1)同意范围内合理实施:已获得知情同意,且处理行为在同意范围内——这是最基本的免责事由;
(2)合理处理已公开信息:处理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已合法公开的信息,原则上不构成侵权,但有两个例外:当事人明确拒绝(如发出反对声明),或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如将过时的公开信息用于损害其就业);
(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本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如举报违法行为、维权诉讼中使用他人信息。
二、"合理"的判断标准
三种免责情形均强调"合理实施",这意味着即使满足前提条件,处理行为的方式、范围、目的仍须符合比例原则,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三、已公开信息的特殊规则
本条第(二)项的"已公开信息"不等于可任意使用——若当事人明确拒绝,或处理行为虽合法但损害其重大利益,仍须承担责任。这一规则防止了对"已公开"的过度解读。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2023-07-2-525-00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非法获取不特定主体个人信息并大规模出售获利,不属于任何免责情形,侵害了公共信息安全利益,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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