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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1038条 信息处理者的安全保护义务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法条术语】

信息安全保护义务、泄露篡改禁止、匿名化例外、泄露事故告知义务

【关键词】

信息处理者安全义务、禁止泄露篡改、匿名化处理、泄露告知报告义务

【涉及案由】

侵害个人信息纠纷

【深度理解】

一、信息处理者的消极义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三项消极义务:(1)不得泄露已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2)不得篡改个人信息;(3)未经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

二、匿名化处理的例外

已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即完全匿名化),不属于个人信息,可合法共享和使用,无需同意。注意:仅"去标识化"(可通过其他信息还原识别)不满足此例外,仍须同意。

三、信息处理者的积极义务

本条第二款规定两层积极义务:
(1)事前预防: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2)事后处置:发生或可能发生泄露、篡改、丢失时,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规定告知信息主体、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后果

泄露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须承担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还须承担行政责任(由主管部门处以罚款、责令整改等);构成犯罪的,还须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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