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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1039条 国家机关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法条术语】

国家机关保密义务、职务知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非法提供

【关键词】

国家机关保密义务、行政职能机构、职务知悉、不得泄露非法提供

【涉及案由】

侵害个人信息纠纷、隐私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义务主体的特殊性

本条规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如公安、税务、司法、医保等),及其工作人员,强调的是利用国家公权力收集信息的主体,较一般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更为严格。

二、义务的来源: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

国家机关在执法、司法、行政管理中不可避免地需要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的获取具有合法性(基于职权),但同时产生了强制性保密义务——不得将职务知悉的信息用于职权范围以外的目的。

三、"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的范围

(1)泄露:因疏忽或故意使信息被第三人获知;
(2)非法提供:将信息提供给无权获取的人或机构,包括向媒体、私人、其他政府部门(超职权范围)等提供。"非法"是修饰"提供"的,依法定程序向有权机关提供(如协助侦查)不在禁止之列。

四、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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