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法条术语】
结婚登记、亲自申请、结婚证、补办登记
【关键词】
结婚登记、亲自到场、结婚证、婚姻关系确立、补办登记
【涉及案由】
婚姻效力确认纠纷
【深度理解】
一、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要件
本条明确"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登记是我国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登记婚主义),未经登记的结合(俗称"事实婚姻")不受法律认可,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亲自到场的要求
结婚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委托他人代办,以防止虚假婚姻。实践中冒用他人身份证或委托他人代办登记,不发生有效婚姻登记的效力,且涉嫌伪造证件等违法行为。
三、补办登记
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登记后,婚姻关系自补办登记时确立(而非溯及至同居时),但对于婚前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关系,须另行约定或依一般共有关系处理。
四、不办理登记的后果
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要求确认婚姻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和子女问题,仍需依法处理(参照第1054条相关规定)。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与结婚登记的强制性效力逻辑相关联。)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2024年修订)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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