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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1093条 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法条术语】
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

【关键词】
孤儿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涉及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深度理解】
一、被收养的三类未成年人

第一类是孤儿,即父母双方均已死亡的未成年人。这类未成年人因失去父母的庇护,处于最需要收养保护的状态,是收养制度优先关注的对象。

第二类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主要包括被遗弃的弃婴、儿童等。对于这类未成年人,生父母的意愿无法征得,但法律以其生命权和健康成长权为优先,允许依法为其办理收养。《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收养此类未成年人,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公告期满60日无人认领的,方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

第三类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特殊困难须是客观存在的、非主观意愿导致的困难,且达到无力抚养的程度。仅以主观不愿意抚养为由不属于本项情形。生父母虽有困难,但若尚有能力抚养,也不构成送养条件。

二、被收养人须为未成年人

本条明确被收养对象须为未成年人,即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成年人不能成为被收养的对象(继子女收养除外)。已成年的孤儿或无力自养者,不适用收养制度,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如扶养、监护等)获得帮助。

三、违反本条的后果

收养人如收养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对象(如收养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收养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后果。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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