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法条术语】
送养人资格
【关键词】
送养人、孤儿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涉及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深度理解】
一、送养人的三类主体
第一类是孤儿的监护人。孤儿丧失父母后,由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监护人有权决定是否将孤儿送养。监护人送养孤儿时,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见第1096条)。
第二类是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收留、抚养孤弃儿童的机构,对其抚养的无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有权作为送养人为其找寻合适的家庭。
第三类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生父母是子女最直接的法定监护人,原则上应当自行抚养子女。但因客观的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抚养时,可以依法送养子女。生父母送养须双方共同送养(见第1097条)。
二、有权送养的主体以本条为限
送养人资格由法律明确列举,不能随意扩大。亲属、朋友等非上述主体,即使实际抚养了未成年人,也不具有送养人资格,不能将未成年人送养他人。
三、送养人主体资格瑕疵的后果
若送养人不符合本条资格(如无权送养的其他亲属擅自送养),所成立的收养关系因缺乏合格送养人而存在瑕疵,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相关案例】
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044-001
案例名称:杨某玉诉某村民小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作为村民的养女,即便因养父母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与养子女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但养女一直在该农村居住生活,可以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具有平等的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权。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民法典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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