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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1098条 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法条术语】
收养人资格条件

【关键词】
收养人条件、无子女、抚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

【涉及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深度理解】
一、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

本条采用"应当同时具备"的表述,意味着五个条件缺一不可。任何一项条件不满足,均不能成为合格的收养人,即使收养已经办理登记,也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但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才明确导致无效,登记后才发现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依法处理)。

二、各条件的具体含义

第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收养人已有两名以上子女的,原则上不能再收养(特殊情形另有规定)。

第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包括经济能力、生活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等综合因素,具体由登记机关结合实际进行评估。

第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严重传染病等可能危害被收养人健康的疾病,须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体检证明。

第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对被收养人健康成长有影响的犯罪,如性侵犯罪、家庭暴力等。此项要求体现了对被收养人人身安全的保护。

第五,"年满三十周岁"——收养人须达到一定年龄,具备成熟的育儿能力和生活经验,以保障被收养人得到充分照顾。

三、违反本条的后果

不具备本条规定条件的人办理了收养登记,若系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收养关系无效,登记机关可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见《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3条)。

【相关案例】
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044-001
案例名称:杨某玉诉某村民小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作为村民的养女,即便因养父母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与养子女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但养女一直在该农村居住生活,可以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具有平等的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权。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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