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法条术语】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限制豁免
【关键词】
继父母、继子女、生父母同意、收养条件豁免
【涉及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豁免内容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在满足生父母同意这一前提条件后,可豁免以下四项限制:
其一,被收养人须符合"生父母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条件(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无需满足此条件;
其二,送养人须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即另一方生父母可直接同意送养,无需证明特殊困难;
其三,收养人须同时满足无子女、有抚养能力、未患重大疾病等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的五项全部条件——继父母已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可豁免部分条件;
其四,每对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数量限制(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
二、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
豁免上述限制的唯一前提是"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即继子女另一方生父母(与继父母无婚姻关系一方)须明确同意收养。未经该生父母同意的,豁免条款不适用,仍须满足一般收养条件。
三、本条的立法意义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存在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适当放宽收养条件,有利于稳定家庭秩序,保障继子女获得正式法律身份和权益保障。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7月20日第二次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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