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法条术语】
收养登记成立要件与收养评估
【关键词】
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登记前公告、收养评估
【涉及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生效要件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经登记的收养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即使双方已长期共同生活,未办理登记的,在法律上仍无收养关系。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须公告
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弃婴、弃儿),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之前须予以公告,目的是为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认领机会。公告期间届满仍无人认领的,方可办理登记。若公告程序存在瑕疵但被收养人确实无人认领,不当然导致收养登记无效(参见入库编号2023-14-2-025-001)。
三、收养协议与公证均非强制
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是可选择的,法律并不强制要求。未签订协议或未经公证,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效力,以登记为准。
四、收养评估的法定义务
民政部门须依法进行收养评估,评估收养人的养育能力、居住环境、经济条件等,以保护被收养人的权益。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2023-14-2-025-001
案例名称:王某诉彭某、詹某、宁某、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对于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与被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登记合法有效。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7月20日第二次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八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同时符合本办法和民法典第五编第五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人的收养目的、养育能力等进行评估,重点评估收养人个人诚信、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婚姻家庭状况、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了解与感情状况、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能力等情况;根据收养评估情况,形成评估报告,作为是否同意办理收养登记的重要参考。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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