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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1106条 被收养人的户口登记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法条术语】
被收养人户口登记

【关键词】
收养关系成立、户口登记、公安机关、身份确认

【涉及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户口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后的法律后续
收养关系自民政部门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成立后公安机关须依法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将其户籍信息变更为养父母户籍所在地。这是对已成立收养关系的行政确认与记录,并非收养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本条的义务主体是公安机关
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须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或登记手续,不得拒绝或拖延。

三、户口登记对被收养人的意义
户口登记完成后,被收养人正式以养子女身份纳入养父母户籍,享有相应的居民权利,包括受教育、社会保障等权利,并在养父母户籍地产生相关民事权利义务。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7月20日第二次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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