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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1109条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术语】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的特别程序

【关键词】
外国人收养、所在国审查同意、双重认证、省级民政部门登记

【涉及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深度理解】
一、外国人在华收养须经所在国审查
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首先须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并同意,体现了国际收养须双重合法性的原则:既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须符合收养人本国法律。

二、材料要求与签订书面协议
外国收养人须提供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综合状况证明,内容涵盖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及有无刑事犯罪记录。同时须与送养人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两项要求均为强制性前提条件。

三、双重认证
证明材料须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再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形成"双重认证"链条,以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效力。国家另有规定的(如特定协议国),可适用例外规则。

四、登记机关为省级民政部门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须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级别高于一般收养(县级民政部门),体现了对涉外收养更严格的审查管理。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4年12月6日修订版)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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