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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1140条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法条术语】
遗嘱见证人资格限制

【关键词】
遗嘱见证人、资格限制、利害关系人

【涉及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深度理解】
一、设立见证人资格限制的目的
本条从反面规定了不能担任遗嘱见证人的三类人员。见证人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证明遗嘱内容真实地反映了遗嘱人的意愿,因此见证人须具备见证能力且与遗嘱利益无关联,方能起到客观公正的证明作用。

二、三类不能担任见证人的人员
第一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8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宣告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如神志不清者)。这类人不具备正常理解和记忆遗嘱内容的能力,不能承担见证责任。
第二类: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他们在遗嘱中有直接的财产利益,与遗嘱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担任见证人会影响见证的客观性,构成利益冲突。
第三类: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据继承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均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见证人。

三、违反本条规定的后果
若见证人不具有合法资格,该遗嘱可能因见证人不合格而被认定为形式不合法,从而导致遗嘱无效。遗产将转按法定继承处理或依其他有效遗嘱处理。

四、本条适用的遗嘱范围
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均需要见证人,本条对上述四类遗嘱的见证人资格均适用。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不需要见证人,本条对此两类遗嘱不直接适用。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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