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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1194条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术语】
网络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关键词】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侵权、民事权益、法律另有规定

【涉及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规范地位

本条是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后续第1195条至第1197条是针对不同主体和行为方式的具体规则,共同构成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同时本条也兜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对特定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规定优先适用。

二、"网络用户"的认定

网络用户是指利用互联网发布内容、传播信息的个人或组织,包括发帖者、评论者、转发者、自媒体运营者等。网络用户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时,须对其侵权内容承担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如论坛、自媒体平台)、链接服务提供者、搜索服务提供者、传输服务提供者等。其侵权责任的成立通常须有主观知晓侵权内容而未采取措施等要件,第1197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四、民事权益的范围

本条保护的"民事权益"涵盖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民事利益,范围广泛,覆盖网络环境中常见的各类侵权情形。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2020-18-2-006-001
案例名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应当认定为具有公然侮辱、诽谤的性质,构成侵害名誉权。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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