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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1199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害责任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术语】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过错推定、教育管理职责、举证责任倒置

【涉及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归责原则

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指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法律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须由教育机构自行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才能免责,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有过失。

二、本条与第1200条的区别

本条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过错推定;第1200条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至18周岁),采一般过错原则(受害人须证明学校未尽管理职责)。两者归责原则不同,体现对认知能力更弱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强的保护。

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

教育机构须证明在合理的安全管理措施方面已尽到职责,包括:提供安全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配备足够数量和资质的教职人员监管,对危险活动给予适当提示和防范等。

四、损害发生原因的影响

若损害由校外第三人造成,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参照第1201条),而非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主要是教育机构本身管理过失(含设施缺陷、监管疏漏等)导致的损害情形。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2024-14-2-371-001
案例名称:某某学校诉秦某某、侯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较高程度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对于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学校须举证证明已尽到相应职责,否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情节严重的欺凌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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