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术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害的过错责任
【关键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过错责任原则
【涉及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归责原则
本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已满8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特殊情形)在学校受害采用一般过错原则——须证明学校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方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在原告(受害人一方)。
二、与第1199条的核心区别
第1199条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在学校);本条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在受害人)。立法逻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相较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学校因此负有相对较轻的举证责任。
三、"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
包括:组织安全的教学活动,配备安全的体育设施,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在必要场合进行有效监督,发现危险及时干预等。对于常规管理范围内、教师可以预见并能采取措施防范的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学生突发、偶发、不可预见的行为,学校无法承担无限责任。
四、与第1201条的关系
本条规定的是损害非由第三人造成(即学校自身管理过失)的情形。若损害由第三人实施,则依第1201条处理(第三人担主责,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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