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法条术语】
产品缺陷召回补救义务
【关键词】
产品缺陷、召回、停止销售、警示、补救措施不力、扩大损害
【涉及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补救义务的触发条件
产品投入市场后一旦发现(或应当发现)存在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即负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法定义务,无需等到损害已经发生。这是一种主动的安全保障责任。
二、补救措施的类型
本条列举了三种补救方式:停止销售(对缺陷产品暂停销售,防止扩大流通)、警示(向消费者发布安全警告,说明缺陷风险)、召回(主动收回已售出的缺陷产品)。三种方式并非穷举,其他必要的补救手段同样适用。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法律后果
若因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导致损害扩大,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额外的侵权责任。这鼓励生产者和销售者积极主动地履行补救义务。
四、召回费用的承担
依法采取召回措施时,被侵权人因配合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送检、送修、邮寄等费用)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减轻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2024-10-2-504-001
案例名称: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意大利某药厂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缺陷产品的境外生产商是召回缺陷产品的最终责任主体。在境外生产商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形下,与境外生产商之间无合同关系的境内销售商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直接向境外生产商主张权利;因缺陷产品的境外生产商怠于履行召回义务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与第1205条所引相同,不重复)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缺陷汽车产品实行召回制度。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实施召回,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应当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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