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法条术语】
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人垫付追偿权
【关键词】
盗窃机动车、抢劫、抢夺、连带责任、保险人垫付追偿
【涉及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盗抢者的主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系被非法占有,原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赔偿责任由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
二、盗抢者与实际使用人不同时的连带责任
若盗窃人将车辆再转交给他人使用(如盗窃后出租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盗窃人与实际使用人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垫付及追偿权
为防止受害人因盗抢者无力赔偿而得不到救济,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须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盗抢者)追偿。这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救济功能。
四、本条与第1212条的区分
第1212条处理未经允许但非盗抢的擅自驾驶(如偷偷拿了邻居车钥匙);本条处理性质更为恶劣的盗抢行为。两者均强调实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但在处理逻辑上有所不同。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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