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知情同意权、说明义务
【关键词】
病情告知、手术同意、替代医疗方案、近亲属代为同意、诊疗知情权
【涉及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说明义务的两个层次
本条规定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说明义务,分为一般性说明义务和特别说明义务。一般性说明义务指医务人员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特别说明义务针对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要求具体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患者明确同意。
二、特别说明的对象与内容
特别说明义务的内容至少包括:手术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目的与必要性、主要风险(包括并发症可能性)、替代医疗方案。"明确同意"意味着同意应当是清晰的、非模糊的,书面形式的同意书是常见证明方式。
三、说明对象的转移规则
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说明时(例如患者昏迷、精神障碍无法理解,或告知可能加重病情),应转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同意。近亲属的范围依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但近亲属的知情权不高于患者本人,患者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无权代为决定。
四、违反说明义务的后果
医务人员未尽说明义务,且因此造成患者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注意,违反说明义务仅是过错的一种形式,还需要患者实际受到损害,且损害与说明义务的缺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仅有说明义务违反而患者未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法院案例库 | 入库编号2025-07-2-001-001
案例名称:郭某其诉杜某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患者利益受到损失,与患者非近亲属关系的他人出于好意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及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且其已尽到与处理自己同一事务时相当的注意义务的,该他人不应当因其在术前告知书上签字而承担患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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