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法条术语】
医疗产品缺陷责任、不合格血液损害
【关键词】
药品缺陷、医疗器械缺陷、不合格血液、选择请求权、医疗机构追偿权
【涉及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
本条专门规范医疗产品缺陷和不合格血液导致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其中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不合格血液指血液提供机构提供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本条属于无过错责任,无需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
二、患者的选择请求权
患者可以向生产责任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使用产品的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二者并列可选。这一设计保障了患者追偿的便利性,患者无需自行查明缺陷产品的生产链条。
三、医疗机构的先付义务与追偿权
医疗机构在向患者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方追偿。追偿范围以生产方的责任为限,若缺陷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损害,须按各自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
四、与第1202条(产品缺陷一般规定)的区别
第1202条针对一般产品缺陷,而本条专门适用于医疗机构使用产品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特别纳入了血液提供机构作为责任主体,并明确了医疗机构的赔偿地位。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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