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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1224条 医疗机构免责三情形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不配合诊疗

【关键词】
患者不配合、紧急救治已尽义务、医疗水平局限、免责抗辩、医疗过失排除

【涉及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三种免责情形的结构
本条规定了三种医疗机构免责抗辩事由,与第1221条的过错认定标准形成对应。医疗机构须举证证明存在本条所列情形,方能免除赔偿责任。

二、第一种免责情形——患者不配合
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导致损害发生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两点需注意:其一,不配合须针对"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若医疗机构本身诊疗存在缺陷,患者不配合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其二,若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也存在过错,仍须承担相应责任,即医患双方均有过失时,按各自过失比例分担责任。

三、第二种免责情形——紧急情况已尽合理义务
这是对第1220条紧急救治规定的补充:在抢救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只要医务人员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即便未能救治成功,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保护了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境下的善意施救行为。

四、第三种免责情形——医疗水平局限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指在当时医学科学无法解决的诊疗问题,属于医学客观局限,非主观过失,不应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需要结合医疗机构级别、所在地区医疗水平及诊疗规范综合判断。

【相关案例】
法院案例库 | 入库编号2023-16-2-376-002
案例名称:吕某诉南海某医院、佛山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由于医疗活动的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患者及其家属作为普通人,对于损害因谁所致、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难以在损害发生之时即作出判断,在患者曾就诊多家医疗机构的情况下难度更甚。因此,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损害发生之时来判断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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