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游客 登录 注册 搜索
免费咨询
手机:18088886636(陈志钧律师)
邮箱:1201222@qq.com
地址:深圳龙岗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
阅读新闻

民法典学习 第1234条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法条术语】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代履行修复制度

【关键词】
生态损害修复、国家机关请求权、代履行、修复期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涉及案由】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特殊性
本条规范的是生态环境损害——即损害生态系统整体功能、生物多样性等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形,区别于第1229条对私人权益的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一种以实际行动恢复生态系统功能为目标的非金钱性责任形式。

二、请求权主体
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国家机关,以及依法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检察机关、环保组织等。普通被侵权人无权直接主张生态环境修复。

三、修复的先位性
本条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优先要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而非直接支付赔偿金。这体现了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以修复为原则、以赔偿为补充"的基本理念。

四、代履行制度
若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自行修复,权利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代履行费用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组成部分,可诉请法院判决。

【相关案例】
法院案例库 | 入库编号2019-18-2-466-001
案例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在责任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允许其分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1)本网页任何内容仅为作者自学使用,不作为任何办案参考,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您应知晓并确认本文并非任何官方文件,引用本文发生的任何后果由您自行承担。(2)本网页内容仅适合于启发学习思维,如您需参加法学考试、办理案件等,强烈建议您购买相关专家学者正式出版的书籍。(3)未经允许,不得下载本网页内容。不得将本网页内容用于任何商业或政治目的。(4)如本文存在英文版本,英文系翻译软件生成,非任何官方发布的版本。(5)如本文侵犯您的知识产权,请立即向本站电邮提出,电邮中请提供您的知识产权证据,如书籍、报刊、网页链接等,非常感谢您的理解,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相关新闻  
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免费咨询
如需咨询法律问题,请到"免费咨询"频道留言,律师约2小时即可回复。如有案件委托,请拨打以下电话。
手机号码:180-8888-6636(陈志钧律师)
咨询邮箱:1201222@qq.com
福田地址: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港中旅大厦22~23楼
龙岗地址:深圳龙岗区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