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法条术语】
民用核设施损害无过错责任
【关键词】
核事故、核材料、营运单位、战争免责、受害人故意免责
【涉及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民用核设施损害的无过错责任
本条对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运输致害确立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为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这是国际通行的核损害赔偿规则在国内法中的体现,与《核安全法》的规定一致。
二、责任主体的特定性
责任主体限于"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不包括为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及服务的其他单位。后者仅在有约定时,才在营运单位赔偿后承担追偿义务。
三、损害范围
包括核设施本身损害,以及核材料在运入、运出核设施过程中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损害类型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环境损害。
四、免责情形极为有限
仅以下两类情形可免责:一是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武力性情形;二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注意:不可抗力(非武力型)、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失均不能免责,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九十条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作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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