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法条术语】
高度危险物损害无过错责任
【关键词】
高度危险物、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受害人故意免责、不可抗力免责
【涉及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高度危险物的范围
本条列举了六类高度危险物:易燃物、易爆物、剧毒物、高放射性物质、强腐蚀性物质、高致病性物质。这些物质对人身财产具有极高的内在危险性。"等"字表明该列举为例示性,不限于上述六类,其他具有同等危险特性的物质也可归入本条规制范围。
二、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两者均可成为责任主体。若占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如出租、委托保管等),需结合具体情形确定责任归属。
三、双重免责事由
与第1237条(核设施)和第1238条(民用航空器)不同,本条同时允许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这反映了高度危险物管理中对不可预见自然灾害等因素的考量。
四、被侵权人重大过失减轻责任
若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可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注意仅"重大过失"可减轻责任,一般过失不适用,且仅为减轻而非免除责任,体现了对被侵权人的倾斜保护。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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