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法条术语】
特定高危活动无过错责任
【关键词】
高空作业、高压作业、地下挖掘、高速轨道、经营者无过错责任
【涉及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适用的高危活动类型
本条规定了四类高危活动:高空(高楼施工、高压电线架设、航空等)、高压(变电设备、高压管道运营等)、地下挖掘(地铁施工、隧道开挖、矿山开采等)、高速轨道运输(高铁、地铁等高速运行的轨道交通工具)。这些活动的共同特征是一旦发生事故,损害往往重大且难以控制。
二、责任主体——经营者
责任主体限于"经营者",即以商业或服务为目的实施上述活动的主体。个人偶然性高危行为不适用本条,但须注意,发生在轨道运输经营中的损害,无论是否属于"经营性"场景,均适用本条。
三、免责与减责规则
与第1239条相同: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可全部免责;受害人重大过失仅可减轻(不能免除)责任。一般过失不影响责任承担,充分保护了因轻微疏忽受害的被侵权人。
四、与强制保险的衔接
高速轨道运输的经营者通常须投保相关保险,发生事故时依保险合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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