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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463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法条术语】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关键词】

合同编、调整范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

【涉及案由】

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合同编的立法地位

本条是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开篇条文,明确界定了合同编的调整对象: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合同编是民法典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包含通则(第一分编)和典型合同(第二分编)两大部分,条文数量最多,在整部民法典中占据核心位置。

二、"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含义

"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指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

(1)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各个阶段产生的法律关系;
(2)因合同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关系;
(3)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

三、合同编与总则编的关系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编)中的一般规定(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对合同编的适用具有基础性、指引性效力。合同编的规定与总则编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形成"总则+分则"的规范结构。

四、合同编与其他编的关系

相比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等,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更为宽泛——几乎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均通过合同实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工具。

五、本条的规范意义

本条虽然简短,但其确立的调整范围原则,为合同编规范的适用划定了边界:凡不属于"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如侵权、物权、人格权等),则不适用合同编规范(但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参照适用通则的有关规定)。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俞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483-014
案例关键词:民事、合同、根本性违约、合同僵局、违约方解除
裁判要旨:1.关于违约的认定及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网络营销人员选择与MCN机构签约的商业逻辑在于,MCN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一般具有资本、渠道、人才等方面优势,可以更好得帮助网络营销人员进行内容分发、资源整合、团队化运营等,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基于此,如果网络营销人员认为MCN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推广资源支持或其未能获取高收入回报,通常会主张MCN机构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MCN机构应承担已对网络营销人员提供推广资源支持的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MCN机构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推广支持等合同义务、MCN机构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等,综合考量网络营销人员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2.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MCN机构及旗下网络营销人员的经纪代理合同,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通常均涉及网络营销人员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身份特点,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另一方面,MCN机构旗下的网络营销人员往往是其核心资源,在投入资金资源将网络营销人员推广为 “网红”后被单方解约,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的减损。故在审查是否应解除合同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如合同形成履行僵局,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另一方虽可能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但亦可通过违约解除的相关后果主张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明显的失衡。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

案例名称: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8-2-483-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合同、平台规则、网店租赁、利益平衡、法定解除、约定解除
裁判要旨:在互联网的特殊情境下,网店租赁在当事人之间并不表现为实体上的经营资产转让占有,而是以在淘宝平台上的虚拟操作权的转让为实现方式,对于此类非典型租赁经营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网店的承租方违反平台规则为解除事由,鉴于网店的经营活动事实上依赖于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则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在当事人未就违反平台规则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出租方单方主张作为认定依据,判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扣减押金。

案例名称:贾某诉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084-013
案例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消费者身份、公司交易、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1.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在案件一方当事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订立人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下主张其权利。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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