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法条术语】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
非合同债权债务、准合同、侵权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通则参照适用
【涉及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规范背景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很多规则(如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债权债务转让等)在立法技术上具有较强的普适性,可以适用于非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条确立了这种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体现了民法典通则规则的"辐射性效力"。
二、"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
主要包括:
(1)侵权之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
(2)不当得利之债:一方无法律依据取得利益,对方遭受损失,产生的返还义务(民法典第985-987条);
(3)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没有法律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产生的费用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979-984条);
(4)其他法定之债:如缔约过失责任(第500条,系准合同性质)、悬赏等。
三、法律适用的层次
本条确立了三层适用规则:
(1)首先,适用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专门法律规定(如侵权责任编对侵权之债、婚姻家庭编对家庭成员间的法定义务等);
(2)没有专门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3)但须注意,根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除外——如侵权赔偿的某些规则与合同规则性质相异,不能机械照搬。
四、实践意义
本条为不当得利返还、无因管理费用偿还等法律关系提供了清晰的法律适用指引,避免了因无专门规定而无规可循的局面。例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若不当得利编无特别规定,则参照合同编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处理。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霍山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某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295-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共益债务
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破产时,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标的物无法取回,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标的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回,则丧失民法上取回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对于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回到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界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合同标的物为半成品原材料,破产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并对外售出,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案例名称:杨某诉云南某城投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1-2-144-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不当得利、开庭审理、移送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地域管辖权
裁判要旨:设立移送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错误造成审理拖延,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案件依法及时得到审理。故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避免随时移送管辖,保证案件及时审理。
案例名称:董某诉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144-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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