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法条术语】
承诺的概念
【关键词】
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承诺与要约的对应性
【涉及案由】
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承诺的定义与法律地位
承诺是合同成立的最后要件。本条以高度概括的方式定义了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这一定义包含三个要素:主体是受要约人;内容是同意要约;形式是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83条)。
二、承诺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及后续条文,承诺应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主体适格: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第三人对要约表示接受,不构成承诺,不能使合同成立(但可能构成新要约)。
第二,内容同意: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一致。若承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则为新要约(反要约),而非承诺(第488条);若为非实质性变更,且要约人未及时反对,则仍为有效承诺(第489条)。
第三,在有效期内:承诺须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或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481条)。
第四,方式合法: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承诺的除外(第480条)。
三、承诺与要约的互动关系
要约与承诺是合同成立的两个必要阶段。要约提出了合同的基本条件,承诺则是对这些条件的完全接受。两者相互对应,共同构成合意(合同)。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回应,其核心是"同意"——无保留地、完全地接受要约所提出的条件。
四、本条与民法典总则"意思表示"规定的关系
本条的"意思表示"是总则编意思表示相关规则的具体应用(民法典第133-143条)。承诺作为意思表示,同样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无锡某货运有限公司诉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8-2-118-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仓储合同、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新要约、要约失效、要约撤销
裁判要旨:1.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原要约失效,在新要约未得到对方承诺前,合同未成立。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等作出变更,因该类事项属于合同的重要要素和重大事项,此类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新要约必须得到对方的承诺,否则新的合同不能成立。
2.要约可以撤销,撤销的意思表示须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方能有效撤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难免有各类讨价还价,在未达成正式的、一致的意见之前,双方均有磋商谈判的权利,磋商中可以随着当时的情境改变自己的报价。一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有约必守的契约精神就约束着各方,此时,再作变更必须征求对方的同意了。
案例名称:贾某诉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104-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保证合同、债务期满、债务加入、保证、对外担保
裁判要旨:债务加入并不能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是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缺乏明确债务人的前提下,判断第三人承诺的性质构成保证、债务加入还是新的合同义务,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结合保证合同的定义,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第三人的承诺是否具有从属性、附条件性及可追偿性。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认定为保证。
案例名称:某银行股份公司诉某资本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483-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其他合同、私募资管、差额补足、增信措施、保证担保、债的加入、独立合同
裁判要旨:1.私募资管案件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是案件审理中的焦点和难点,学理上存在保证担保、债的加入以及独立合同等不同学说,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法律定性不同,将导致法律效果的不同。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定性为担保合同和债务加入,则可能因未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而导致无效;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定性为独立合同,则无需受制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差额补足义务人需按照承诺文件履行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是何种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确定符合保证规定的,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处理。如果属于其他法律性质的,则应当按照差额补足的实际性质认定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
2.案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资本投资公司提供的《差额补足函》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生效裁判在对《差额补足函》是否真实并合法有效、某银行股份公司是否系《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如何确定等方面,进行全面严谨分析的基础上,认定某资本投资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某银行股份公司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不能认为凡是增信性质的文件均属于保证。增信文件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因《差额补足函》中并无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也没有担保对象,故《差额补足函》并非担保,而是某银行股份公司和某资本投资公司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差额补足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第3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3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8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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