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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481条 承诺的期限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法条术语】

承诺的期限

【关键词】

承诺期限、要约确定期限、对话方式要约、非对话方式要约、即时承诺、合理期限、承诺到达

【涉及案由】

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承诺期限的两种基本情形

本条区分两种情形规定了承诺的期限规则:

(一)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必须在该期限内到达要约人。逾期到达的,原则上不构成有效承诺(第486条:视为新要约,但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二)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限的:根据要约的作出方式不同,分别适用"即时"或"合理期限"的规则。

二、对话方式要约:即时承诺规则

要约以对话方式(面对面、电话等)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这是因为对话交流具有即时性,若受要约人不即时回应,则视为拒绝要约,要约失效。即时承诺符合对话交流的自然逻辑,有助于及时确定当事人的意思。

三、非对话方式要约:合理期限规则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合理期限"是一个弹性标准,应根据要约的性质、通讯方式、行业惯例、双方关系等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应给受要约人合理的考虑时间。

四、承诺期限与要约的承诺期限起算

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第482条)。承诺期限的起算点关系到承诺是否在有效期内,对合同成立时间有重要影响。

五、逾期承诺的处理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为新要约(第486条)。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合同仍然成立。此外,若受要约人在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延误到达,只要要约人未及时拒绝,该迟到的承诺仍有效(第487条)。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某商业公司诉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111-004
案例关键词:民事、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的减损义务
裁判要旨: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某公司诉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111-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房屋租赁合同、违约情形、违约方的解除权、根本违约
裁判要旨:一、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无法实现;非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虽然没有产生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后果,但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如延迟履行义务等。现实生活中的违约情形纷繁复杂,应当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明确了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此类情形主要包括:1.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2.拒绝履行。又包括: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拒绝履行合同非主要债务;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3.履行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更换、降价等方法进行补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履行主要债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不适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解除权。一般而言,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此条第二款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
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违约方不履行债务的原因,并非是有能力而不履行,而是丧失了履行能力;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明显不利;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其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同时,应当注意适用上述条款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可以依法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不能仅凭违约方的意愿行使。

案例名称:莱州某港务公司诉莱州某管桩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0-2-111-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租赁合同、一方违约、合同应否解除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约定的租赁物,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2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6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7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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