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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486条 逾期承诺的效力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法条术语】

逾期承诺的效力

【关键词】

逾期承诺、新要约、反要约、承诺期限届满、要约人确认、通常情形、及时通知

【涉及案由】

合同纠纷
确认合同成立纠纷

【深度理解】

一、逾期承诺的一般规则:视为新要约

本条规定,受要约人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发出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而非有效承诺:

(一)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承诺期限届满后,受要约人才发出"承诺",原要约已因承诺期限届满而失效(第478条第三项),该迟发的"承诺"实为新要约。

(二)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但按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在期限内发出,但该发出时间距期限届满已非常接近,在正常情况下承诺通知不可能在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此种情形下,该"承诺"同样视为新要约。

二、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

若要约人认为该迟到的或预计迟到的承诺仍然有效,可以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即转化为有效承诺,合同自受要约人收到该通知时成立。这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愿接受对方的迟延承诺,只要对双方均无损害。

三、与第487条的区别

第487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但因其他原因(如邮政延误、通讯故障)致使实际到达时超过期限的,原则上该承诺仍有效(但要约人及时通知不接受的除外)。

本条与第487条的关键区别在于:本条是发出时按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第487条是发出时按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两者构成互补规则,涵盖了逾期到达的两种不同原因。

四、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需结合承诺发出的时间、采用的通讯方式、两地距离、邮寄时效等因素综合判断。例如,在期限届满前一天才寄出平信,通常不能在期限内到达,视为新要约。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无锡某货运有限公司诉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8-2-118-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仓储合同、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新要约、要约失效、要约撤销
裁判要旨:1.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原要约失效,在新要约未得到对方承诺前,合同未成立。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等作出变更,因该类事项属于合同的重要要素和重大事项,此类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新要约必须得到对方的承诺,否则新的合同不能成立。
2.要约可以撤销,撤销的意思表示须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方能有效撤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难免有各类讨价还价,在未达成正式的、一致的意见之前,双方均有磋商谈判的权利,磋商中可以随着当时的情境改变自己的报价。一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有约必守的契约精神就约束着各方,此时,再作变更必须征求对方的同意了。

案例名称: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19-18-2-202-001(即指导案例108号)
案例关键词: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变更、改港、退运、抗辩权
裁判要旨: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案例名称: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诉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石某勇及第三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471-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冻结、担保、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出质或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其转让依法受到相应限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本案所涉三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股权查封之前,两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双方明知股权被查封之后。对于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逐步认为,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抵押的合同本身不会因此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体现了这一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的理解适用中进行了进一步阐释:标的物被查封、扣押,仅仅意味着该财产受到了处分限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财产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如果违反处分限制就财产作出转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则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仅仅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即使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如被执行人或者财产的受让人等,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已。
对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股权质押后再转让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亦认为,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该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由此可证,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不会因股权出质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7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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