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条术语】
格式条款的定义与提示说明义务
【关键词】
格式条款、提示义务、说明义务、重复使用、未经协商、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格式条款效力、消费合同
【涉及案由】
格式条款效力确认纠纷
合同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深度理解】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要素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格式条款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
(一)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事先制作好的标准化条款,其目的是供多次使用,而非专门为某一特定合同而制定;
(二)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若当事人对某条款进行了实质性的协商谈判,则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即便其形式上是预先拟定的。
二、提供格式条款方的两项核心义务
(一)提示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合理方式"通常包括加粗字体、特殊标识(星号、色彩提醒)等。
(二)说明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对上述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予以说明,即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通常能理解的方式进行解释。
三、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是一种"条款排除"的效果,而非整个合同无效。
四、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一旦发生争议,应由提供方证明已履行义务,而非由对方证明未履行。
五、与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关系
本条主要处理提示说明义务缺失导致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问题;第497条则处理格式条款因实质性不公平而无效的情形。两者并列,共同构成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体系。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赵某、赵某某、倪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374-004
案例关键词: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保险免责条款、提示义务
裁判要旨:对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该种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案例名称:蒋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116-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会员积分有效期、告知提示、效力审查
裁判要旨:航空公司制定会员积分有效期的合同条款,对“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如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相关条款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该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在航空公司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途径的渠道,以及航空旅客自己曾查询过积分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的积分逾期失效的后果应由旅客自行负担。
案例名称:杨某等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334-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职业类别条款、赔付限制、格式条款、提示告知义务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应对职业类别条款尽到相应提示及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保险单等材料中列明具体职业类别,或提醒投保人查阅职业类别相关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未对该条款尽到一般说明义务,投保人亦无法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第9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第10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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