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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501条 缔约阶段的保密义务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缔约阶段的保密义务

【关键词】

缔约保密义务、商业秘密、先合同义务、不正当使用、信息保密、缔约过失

【涉及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深度理解】

一、缔约阶段保密义务的意义

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当事人为评估对方的资质、标的物情况、商业计划等,往往需要交换大量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本条明确规定了缔约阶段的法定保密义务,无论合同最终是否成立,均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磋商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

二、"商业秘密"与"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一)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二)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范围更广,包括当事人明确要求保密但尚未达到商业秘密程度的信息,如谈判底价、客户名单(若未达商业秘密程度)、个人隐私信息等。"应当保密"既可源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也可源于行业惯例或诚信原则的要求。

三、两类违禁行为

(一)泄露:将在磋商中知悉的秘密信息对外透露,使第三人知晓。

(二)不正当使用:利用在磋商中获取的秘密信息谋取利益,如将竞争对手的报价信息用于同类竞标、利用对方的技术方案进行研发等,即便未对外泄露,也属违反保密义务。

四、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本条的适用不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无论双方最终签约与否,一旦在磋商阶段获取了对方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保密义务即告成立并持续有效。这有效防止了"谈判套情报"的不诚信行为。

五、与第500条的关系

本条是第500条缔约过失责任的特殊化规定,专门针对缔约阶段的保密义务。两条共同构成先合同义务体系:第500条偏重磋商过程的诚信行为,本条则专注于磋商中获取信息的保密与合法使用。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诉宋某超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9-2-176-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侵害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经营信息、保密措施
裁判要旨:权利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不应仅是客户名称组合等普通信息,还应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该类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
权利人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其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权利人为该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以及潜在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据此,权利人制作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名称:安徽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阚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9-2-176-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客户信息、秘密性、保密措施
裁判要旨:增值税发票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由纳税人向购买方出具的制式票据,票据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通常不具有保密的属性。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方后,在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购买方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也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名称:某集团公司等诉嘉兴市某化工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9-2-176-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损害赔偿、销售利润、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的生产设备等技术秘密,且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
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恶性程度、危害后果、侵权时间、妨碍诉讼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以销售利润计算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本条保密义务密切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国家秘密有另行规定,与商业秘密保护并列但属于不同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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