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法条术语】
无效的免责条款
【关键词】
免责条款、人身损害免责无效、故意重大过失、财产损失免责无效、强制性规定、格式条款限制
【涉及案由】
合同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
【深度理解】
一、免责条款的概念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免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因违约或侵权而承担责任的条款。在一定范围内,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对责任进行限制,以合理分配风险。但本条规定了两种绝对无效的免责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
二、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任何人不得事先约定免除对他人人身的侵害责任。理由在于:人身权利具有不可放弃性(权利人在缔约时往往处于弱势,缺乏有效保护),且允许通过合同免除人身损害责任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底线。本规定适用于一切合同,无论是否为格式条款。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一)故意:当事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仍故意为之;
(二)重大过失:当事人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达到严重失职程度。
对于一般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免责或限制赔偿额,法律允许这种风险分配。但故意或重大过失性质严重,允许事先免责实际上是鼓励当事人肆意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有违公序良俗,故规定无效。
四、本条与格式条款的关系
本条规定是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之一("具有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格式条款中包含本条所列免责内容的,同样无效。实践中,标准格式合同(如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医疗服务合同等)中常出现此类条款,应予警惕。
五、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免责条款被认定无效,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相关损害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或合同其他有效条款确定。免责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何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334-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人身保险合同、等待期、隐性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初次发生、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而言,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以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及所处的危险有客观真实的认识,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对保险人而言,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一种合同,绝大多数是以保险单等标准化形式出现,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不易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就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有关条款的无效。
2.关于等待期,人身保险合同往往会约定“等待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理赔责任,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设置等待期是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逆选择,比如带病投保、恶意投保,系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等待期条款,符合保险行业惯例,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此无须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义务。
3.关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初次发生”的约定与释义,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因为人的身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某一时期的身体异常情况并不能直接与某一重大疾病相挂钩,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疾病的症状是相似的,在未经最终确诊的情况下,不能由于患者有相似症状就直接推断与某种疾病相关联。重疾属于医学问题,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科学性,仅以生活经验进行推理作为裁判理由依据尚不充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作为专业性更强的一方,理当负有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
案例名称:定远县某学校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500-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保险纠纷、寄宿学校管理范围、校方责任险、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界定寄宿学校的管理责任和范围,应结合寄宿学校的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判断。寄宿学校不仅组织寄宿生的校内学习、校外活动,还对学生的生活、住宿、出行、去向负有管理责任。学生上下学途中是往返学校到居所或休息地点必然要发生的地点转换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虽脱离了寄宿学校的直接管理,但寄宿学校仍然对学生上下学存在间接的管理责任。如负有对学生离校手续的办理、离校后的去向以及及时通知监护人学生离校情形的管理义务,因此寄宿学校对于阻断寄宿生在上下学途中发生损害的危险源负有特别责任。
案例名称:某公司诉山西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0-2-123-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中介合同、责任承担、免责条款
裁判要旨:中介合同约定中介人“对其提供的建议或工作不承担责任”。中介人提出的相关建议仅系其自身的主观认识,在不构成欺诈或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建议不应认定为委托人作出独立商业判断的基础,中介人对“建议”不承担责任的约定符合中介合同的性质。鉴于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系其主要义务,有关其对“工作”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根据中介合同之目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应解释为对中介服务所针对的交易结果不承担责任,而不宜认定中介人对履行包括如实报告义务在内的各项约定及法定义务均不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免除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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