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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515条 选择之债与选择权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法条术语】

选择之债与选择权

【关键词】

选择之债、选择权、债务人选择权、选择权转移、催告、多项给付义务

【涉及案由】

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选择之债的概念

选择之债是指债务人可以从数项给付中选择其中一项给付,以清偿债务的特殊之债。例如,合同约定债务人可以选择交付A商品或B商品,二者择其一即可。这与种类之债(数量不确定)、特定之债(标的特定)不同,其特殊之处在于给付的项目不唯一,须经选择方能确定。

二、选择权的归属:债务人优先

本条第一款规定,选择权原则上属于债务人,但例外情形包括:(一)法律另有规定(如特定领域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二)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约定由债权人选择或第三人选择);(三)另有交易习惯。

三、选择权的丧失与转移

选择权若不行使,可能发生转移:

(一)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通常为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或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作选择;
(二)经对方(通常为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作选择;
(三)在上述两个条件均满足后,选择权转移至对方(即由债权人行使选择权)。

四、选择后的法律效果

选择权行使后,选择之债转化为特定之债——被选定的那项给付成为唯一债务内容,不得再变更(第516条第1款)。选择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

五、选择权的行使方式

选择权须以通知方式行使,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第516条)。选择权的行使须在选择权未丧失(未转移或消灭)前为之。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17-18-2-184-002(即指导案例79号)
案例关键词:民事、捆绑交易、垄断、市场支配地位、搭售
裁判要旨:1.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2.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捆绑在一起向消费者收取,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数字电视服务市场。经营者即使存在两项服务分别收费的例外情形,也不足以否认其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

案例名称:王某某诉王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091-004
案例关键词: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共同共有、连带债权、给付、消灭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连带债权的规则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则。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不必分别请求每一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是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同理,在连带债权中,债务人亦有选择权,可以任意选择债权人,并向其履行全部债务。关于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中之一人清偿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同理,部分连带债权人受领债务人履行的,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亦消灭。债务人向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之一为全部给付其总债务即归消灭。未实际受领债权的其他连带债权人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仅能向其他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主张返还。

案例名称:某工程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115-005
案例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汇票拒付
裁判要旨: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持票人如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承包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同时持票人亦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持票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依法认定未按期承兑汇票不产生偿付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地位失衡的匡正,避免承包人的工程款沦为普通的债权。另一方面,亦是对承兑汇票这一支付方式的一种限定,让汇票支付回归支付本意,避免发包方无限制的利用票据进行空头支付,损害承包人的利益。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6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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