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术语】
由第三人履行合同
【关键词】
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履行、债务人违约责任、合同相对性、履行辅助人
【涉及案由】
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含义
本条规定的是合同的另一种特殊履行形态: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这里的"第三人"通常是债务人委托或安排的履行辅助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
这种安排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例如:
(一)总承包人安排分包商直接向建设方交付工程成果;
(二)出卖人委托供应商直接向买受人发货;
(三)借款人安排其关联方向债权人还款。
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
尽管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在法律地位上仅是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其行为后果由债务人承担。因为:
(一)第三人未成为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不对债权人负有合同义务;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利益和风险原则上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配;
(三)债务人通过安排第三人履行,仍应对自己债务的最终结果负责——合同能不能被履行,是债务人的问题,不是债权人应当承受的风险。
因此,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而无权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可能须向债务人承担另外的法律责任,如受委托者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三、与第522条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比较
第522条(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是受益方,在特定条件下享有直接请求权。
第523条(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第三人是履行义务的辅助方,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合同责任。
两者共同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在不同方向的突破与坚守。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诉刘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1-2-143-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追偿权、协议管辖条款认定、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主体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明确的是“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住所地”应当限定在原债权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住所地。合同转让后,合同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其实质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将合同受让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
案例名称:某工程公司诉某冶金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国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115-004
案例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身份、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性
裁判要旨: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客观实际。鉴于BT建设模式下法律主体众多,相较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实践中是否认定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的发包人身份存在争议,从而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案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在整个项目中承担融资、项目管理及施工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上承担了类似于发包人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诉请BT项目的投资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名称: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甘肃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340-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票据付款请求权、返还票据请求权、背书转让、票据债务人抗辩权、非法手段
裁判要旨:票据债务人返还票据请求权应当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此为合同相对性、票据无因性的具体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在法律上将票据行为及其基础关系予以分离的制度。即票据权利并不依赖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存在,票据行为的效力应当独立存在。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返还票据的请求权审查应当考量两个方面。
(一)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切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法条的理解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且票据未转让时,由于票据行为必须具有真实的票据关系和债务关系,在票据未转让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票据的无因性主要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持票人不具备值得信赖的可期待利益,因此应当为基础行为的违法、双方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事由承担责任。二是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且票据业已背书转让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其一是考虑到现有票据的持票人非票据债务人及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的一方当事人,且具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上述抗辩权的现实可能性;其二是考虑到票据本身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票据法》更多地以促进商事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为主要立法目的,因此,不会过多苛责现有票据的持票人对票据本身的基础关系进行过多的审查。
在本案中,出票人网络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买卖合同相对人技术公司返还票据。网络公司和上海公司就案涉7份合同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网络公司以其与技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因犯罪、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等原因无效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后手上海公司返还票据,于法无据。
(二)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明确列出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抗辩事由。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上述规定为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即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而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应当享有抗辩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地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的考虑,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同时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也要作为考量要素,以保护交易公平。因此在坚持无因性的原则下,兼顾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对不具备可期待利益的持票人权利不予保护。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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