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术语】
主债权消灭时从权利同时消灭
【关键词】
从权利消灭、主债权消灭、从随主消灭、担保权消灭、附属权利终止
【涉及案由】
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从随主"原则在债的消灭中的体现
民法中存在"主随从"和"从随主"两个方向的规则:
(一)从随主(一般规则):主权利存在,从权利才能存在;主权利消灭,从权利随之消灭;
(二)主随从(特殊规则,如担保物权追及效力):担保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对抗主债权人的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从随主"消灭规则:当主债权(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时,依附于该债权的从权利也同时消灭,无需单独消灭。
二、从权利的典型类型
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的从权利,包括:
(一)抵押权:主债权清偿完毕,抵押权消灭;
(二)质权:主债权消灭,质权同时消灭;
(三)保证债权:主债务消灭,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消灭;
(四)利息债权(已发生的利息如未清偿,须单独处理);
(五)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例外情形
(一)法律另有规定:如某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从权利可能不随主权利消灭;
(二)当事人另有约定:如约定抵押权在特定条件下保留,即便主债权清偿,抵押权仍继续存在(典型的不太常见但在特殊商业安排中可能出现)。
四、本条的实践意义
本条为金融担保实务提供了重要规则:一旦主债权全额清偿或以其他方式消灭,债务人或担保人可依据本条要求债权人注销抵押登记、返还质押物,不得保留已无主债权支撑的从权利。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103-024
案例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股金、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1.农村信用社的性质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不属于公司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质押合同有效。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农村信用社股金是信用社成员投入的资金,不等同于公司股权,以农信社股金出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的,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可认定质权已设立。
3.借款期限持续至农信社改制后,农信社股金转变为农商行股权的,为旧贷有效设立的股金质权是否需要完善登记手续,应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理进行分析。属于“借新还旧”的,主债权消灭,股金质权也消灭,但为旧贷提供股金质押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属于“循环贷款”和“贷款展期”的,因主债权并未消灭,质权仍然有效。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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