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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566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术语】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合同解除效力、恢复原状、终止履行、违约赔偿与解除并存、担保责任独立性、返还请求权

【涉及案由】

合同解除纠纷
违约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合同解除后的基本效果

合同解除后,产生两方面效果:(一)向将来效——尚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双方均无需继续履行;(二)向过去效——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依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处理。

所谓"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处理,是指:
- 对于非持续性合同(如买卖合同):通常发生恢复原状的清算效果,即返还已给付的物、款等;
- 对于持续性合同(如已经执行一段期间的租赁、劳动合同):因已经消耗的服务无法归还,一般不适用恢复原状,而采取折价补偿或清算方式处理。

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原则

本条第二款明确:因违约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人不因选择解除而丧失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权和损害赔偿权可以同时主张,这是民法典的明确立场,打破了旧合同法时代"解除与赔偿不可兼得"的误解。

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已支出的履约费用(信赖利益)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但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为上限(第584条)。

三、恢复原状的内涵

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最主要的物质后果,包括:
- 返还已交付的金钱,并加算利息;
- 返还已交付的特定物;
- 若原物已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

当事人除恢复原状外,还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等,具体视案情而定。

四、主合同解除后担保责任的延续

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须对债务人因主合同解除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这一规则防止了债务人通过合同解除规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体现意思自治优先。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5-08-2-345-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裁判要旨:1.票据行为系无因行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确定,持票行为本身就表明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就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举证责任,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或恶意取得票据。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具有填补性的补偿权,持票人因故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基于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平衡,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等取得额外利益的行为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案例名称:贾某诉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091-011
案例关键词: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中止付款、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向买受人交付具有完整、清洁权利的标的物,保证第三人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是出卖人应向买受人负担的法定义务,也是诚信原则和买卖合同法律性质的内在要求。附着于房屋之上的第三人承租权,将对房屋买受人的所有权构成限制,在买受人未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出卖人将附有第三人承租权的房屋交付买受人,违背了前述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权利瑕疵的判断,应采用“可能性”标准而非现实性标准,即不要求第三人针对标的物实际行使了权利,或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买受人造成了实际妨碍;只要第三人具有就标的物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且此种“可能性”对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完整权利构成潜在的障碍或风险,即可认定构成权利瑕疵。
买受人中止付款权利的行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中止付款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抗辩权属性,可以对抗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在标的物权利瑕疵被清除之前,推迟付款义务的履行而不构成违约。该条款同时规定,买受人中止付款时,需要就标的物权利瑕疵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于中止付款权行使的有关基础要件事实,包括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存在、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相关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应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证明,应与前述“可能性”标准相衔接,原则上,买受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标的物上存在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即可认定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若买受人能够证明第三人就标的物实际主张或行使相关权利,或证明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买受人所有权的行使造成实际的限制或干扰,则更能证实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权利瑕疵清除的时间确定问题。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承租权作为权利瑕疵的,出卖人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可以作为权利瑕疵清除的重要依据。买受人以通知方式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第三人提出异议,买受人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应以法院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作为认定权利瑕疵是否清除的时间依据。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效力范围应仅限于租赁合同主体,不影响标的物权利瑕疵清除时间的认定及买受人中止付款权利的行使。

案例名称:某环保联合会诉某管委会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1-2-466-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恢复原状、异地补植复绿、生态容量
裁判要旨: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未经批准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承担恢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 “恢复原状” 不仅指就地恢复原有的环境状况,更主要的是指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达到生态平衡,这更符合恢复原状的法理精神。如果能够就地恢复,即应就地恢复,若就地恢复确有困难,可以异地恢复,以尽量达到或超过原有的生态容量水平。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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