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法条术语】
法定抵销
【关键词】
法定抵销、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到期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主义、不得附条件、抵销例外
【涉及案由】
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法定抵销的概念与条件
法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同种类、同品质的债务,且相互到期,一方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单方通知即可使双方债务在相等数额内消灭的制度。法定抵销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互负债务:双方当事人互相对对方负有独立的债务;
(二)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最典型的是双方互负金钱债务,此外同种类货物也可能适用;
(三)被动债务(己方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主动债权(对方所负债务)也已届期;
(四)不存在法律、合同约定或性质上的禁止抵销情形。
二、抵销的例外——不得抵销的情形
本条列举三类不得法定抵销的情形:(一)根据债务性质:如人身性质的债务(抚养费、扶养费)、须特定行为的债务;(二)依照当事人约定: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法院应当尊重该约定(参见合同编通则解释相关条文);(三)依照法律规定:如劳动报酬请求权在一定范围内不得抵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列明的代位权专属权利范围,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等按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不得抵销)。
三、抵销的行使方式——通知到达生效
法定抵销须以通知方式行使,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双方债务自通知到达时在相等数额内消灭,并溯及互负债务同时满足抵销条件时。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这是因为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抵销会使相对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违抵销制度的确定化功能。
四、法定抵销的效力
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参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海南某石油基地有限公司重整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422-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申请破产重整、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协调
裁判要旨:1.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嵌套重整程序。在企业集团整体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大框架下,嵌套关联企业重整程序,以重整方式实现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处置,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处置收益导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石油基地重整程序并非单个的重整程序,重整程序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两者协同审理,就程序操作而言,因海南某国际公司已被纳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其作为出资人对石油基地重整计划的表决,由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会议行使。就实体处理而言,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与石油基地互负债务归于消灭;海南某国际公司对石油基地的股权实质归零,股权质押相应涤除;重整资金对石油基地债权人清偿完毕后,剩余部分归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
2.运用“假马竞价”模式引入重整投资人。为充分发挥市场对重整企业的价值发现功能,参照“假马竞价”的方式,尽量降低信息不对称对交易价格的影响,通过“遴选+托底报价+公开拍卖”的三轮投资人招募方式,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发布招募公告,公开招募意向投资人;意向投资人托底报价,确定“假马”,管理人与托底意向投资人签订《托底投资协议》;以投资人资格为标的进行网络公开拍卖,托底投资人与其他意向竞买人竞价,当拍卖出价未超过托底投资人报价时,托底投资人优先成为重整投资人。
3.多措并举确保企业持续营运及安全生产。在进入重整程序前采取临时托管,指定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的联合管理人代行股东权利,临时托管石油基地,监督保障安全生产;启动重整程序后,允许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派员常驻厂区监督安全生产;实行员工挽留激励机制,管理人调研行业及周边企业薪酬水平后,重整期间按月发放安全补贴和年终绩效考核奖励,并向一线关键岗位倾斜,稳定员工队伍。
案例名称:永某公司管理人诉创某集团公司等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5-08-2-299-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破产撤销权、无偿、债权、抵销、撤销、债权返还
裁判要旨:1.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一年内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无偿转让债权行为被撤销后,债权受让人依法负有向破产企业返还债权的义务。
2.债权受让人无偿受让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并与该债权的债务人形成互负债务的情形,虽然双方曾约定抵销,但在该债务人并非善意的情况下,抵销约定也不能对抗破产企业。从破产企业处无偿受让债权的受让人,依法向破产企业返还债权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继续向破产企业承担债务履行及保证义务。
案例名称:李某诉某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律师 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5-16-2-297-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破产、破产抵销权、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法定职责、返还原物
裁判要旨:1.债务人破产,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行使抵销权。抵销范围应以债权人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为限。
2.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第五十六条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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