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法条术语】
需要运输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关键词】
托运交付、承运人交付、风险转移、第一承运人、指定地点交付、运输途中风险
【涉及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货运合同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两款规则
本条第一款规范"有约定"交付地点的情形:出卖人按约将标的物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至买受人。第二款规范"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标的物需要运输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转移至买受人。
二、"交付给承运人"即完成交付
本条确立的规则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无论是指定地点的承运人还是第一承运人),即视为完成了对买受人的交付,风险随之转移。这一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意味着货物在运输途中(已离开出卖人控制范围但尚未到达买受人)发生的毁损、灭失,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运人的独立性要求
司法解释明确,本条所称"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且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若出卖人自行运输(没有独立承运人),则不适用本条,而应适用第六百零四条的一般规则,即货物实际到达买受人手中才完成交付。
四、本条与保险实践的联系
在大宗货物贸易中,本条规则意味着买受人应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即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以覆盖运输途中的风险。这也是国际贸易中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条款的重要法律基础之一。
五、种类物的特定化要求
如标的物为种类物,需先经过特定化方可发生风险转移。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方式将种类物特定于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主张不承担风险。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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