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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610条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救济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法条术语】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救济

【关键词】

质量不符、合同目的落空、拒绝接受、合同解除、风险回归出卖人、根本违约、质量瑕疵

【涉及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产品质量纠纷
买卖合同解除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规范目的:保护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利益

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获得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且该瑕疵严重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选择:(1)拒绝接受标的物;或(2)解除合同。本条赋予买受人在出卖人根本违约时的两种主要救济路径。

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

并非所有质量问题都可触发本条,必须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综合考量:质量缺陷的严重程度、该缺陷对标的物基本效用的影响程度、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特定目的、修复可能性及修复成本等因素。轻微瑕疵不构成合同目的落空,买受人只能要求减价或修复,不能拒绝受领或解除合同。

三、风险的"逆向转移":回归出卖人

本条第二句规定了一个特殊规则:买受人行使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意味着即便标的物已经"交付"(按一般规则风险应转移至买受人),一旦买受人因质量问题行使上述权利,风险即重新归由出卖人负担。此为对第六百零四条"交付转移风险"一般规则的重要修正,体现了"违约方不得转嫁风险"的公平原则。

四、与其他救济手段的关系

当质量问题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时,买受人仍可依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等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修理、更换、减少价款、赔偿损失)。本条与这些一般违约救济并不互斥,而是专门针对"根本违约"情形提供的特别救济手段。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江西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084-004
案例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质量瑕疵、合同目的特定标准、过错程度
裁判要旨:1.在质量要求条款约定不明确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对"非标设备"应采取"要素检验法",通过设备样品特性、生产效率要求、最长使用年限、调试维修次数等合同要素,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2.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

经检索,未检索到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综合性大法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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