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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613条 买受人知情时出卖人免除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法条术语】

买受人知情时出卖人免除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关键词】

权利瑕疵担保免责、买受人知情、应当知道、善意买受人、知情免责原则

【涉及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规范逻辑:知情则不受保护

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其保护对象是"不知情"的善意买受人。本条作为但书规则,规定若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则出卖人无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法理基础在于:买受人既然已知晓或应知晓第三人权利的存在,其意思表示即是在该权利状态下作出的,出卖人无需额外保证第三人权利不存在。

二、"知道"与"应当知道"的区别

"知道"是主观上明知,如出卖人明确告知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或租赁权;"应当知道"是客观上可知,指依据交易惯例、公示登记等,买受人负有注意义务而应当查知该权利的存在。例如,不动产上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买受人查阅不动产登记即可知晓,应认定为"应当知道"。

三、判断时点:订立合同时

本条明确规定知情的判断时点是"订立合同时",而非交付时或事后。若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知第三人权利的,此时已不适用本条,出卖人仍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四、本条与第六百一十四条的关联

第六百一十四条规定买受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享有权利时可中止支付价款。本条则规定买受人早已知情时,出卖人免责。二者形成互补:不知情的买受人享有中止付款权,知情的买受人则不享有此保护。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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