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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621条 约定检验期限内的异议通知义务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

【法条术语】

约定检验期限内的异议通知义务

【关键词】

异议通知义务、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最长期限、怠于通知、视为符合约定、出卖人知道除外

【涉及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产品质量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核心:通知义务与失权后果

本条确立了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时,买受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是"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即买受人丧失以该瑕疵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失权效果)。

二、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形

若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限,买受人必须在该期限内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超过检验期限未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此情形无"合理期限"的弹性空间,完全依据约定执行。

三、无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形

无约定检验期限时,买受人须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不符"之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且无论如何,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必须通知,否则视为符合约定。司法解释明确"二年"为最长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

四、出卖人知情的例外

本条设置了重要例外:若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则即便买受人超过通知期限,也不适用"视为符合约定"的失权规则。该例外体现了诚信原则对期限失权规则的修正——不诚实的出卖人不能利用买受人的疏忽逃避责任。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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