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法条术语】
出卖人的标的物回收义务
【关键词】
回收义务、有效使用年限、生产者责任延伸、废弃物回收、环境保护义务、绿色合同
【涉及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立法背景: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本条确立了出卖人的标的物回收义务,是"生产者责任延伸"(EPR)制度在民事合同法中的体现。随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立法的发展,对特定类型商品(如电子产品、电池、汽车、包装材料等),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使用寿命终结后负有回收的责任。
二、回收义务的来源
本条规定回收义务来源于两种途径:(1)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2)当事人的约定——即便法律无强制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承担回收义务的,同样有效。
三、回收义务的履行方式
出卖人可以自行回收,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如具有资质的回收企业)代为回收。委托第三人回收的,出卖人仍对回收义务的履行负最终责任,若第三人未能依法回收,出卖人不得以此为由免责。
四、本条与第六百一十九条绿色包装条款的关系
本条与第六百一十九条(绿色包装)一样,均是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落实,共同构建了买卖合同的绿色义务体系。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文)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相关条文)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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