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法条术语】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约定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担保功能、未付清价款前所有权保留、非典型担保
【涉及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所有权确认纠纷
【深度理解】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定义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约定在买受人履行一定义务(通常是付清价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所有权在满足条件前并不转移。
二、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
所有权保留本质上具有担保功能: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后,通过保留所有权来担保价款的支付。若买受人违约不付款,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行使取回权),比普通债权优先受偿。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纳入"非典型担保"制度(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四条)。
三、条件的设定:价款或其他义务
所有权保留的触发条件可以是"支付价款",也可以是"其他义务"(如提供担保、完成特定行为等)。只要约定清晰,各种类型的义务均可作为所有权保留的条件。
四、登记对抗第三人
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因此,出卖人应当及时在相关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获得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保护其担保利益。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某某公司诉宁夏某机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084-012
案例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优先受偿权、公示效力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即取回标的物和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当出卖人主张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买卖合同双方应就所有权保留达成合意;第二,应明确用于担保的标的物及其价值;第三,已依法进行公示登记,以对抗第三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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