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法条术语】
买受人回赎权
【关键词】
回赎权、回赎期限、标的物再出卖、价款清算、所有权保留后处分
【涉及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所有权确认纠纷
【深度理解】
一、回赎权的立法目的
本条规定的买受人回赎权,是对出卖人取回权的制衡机制,体现了法律对买受人既有利益的保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往往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对标的物产生合理的期待利益。若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立即处置,对买受人显属不公。因此,法律给予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消除违约事由、赎回标的物"的机会。
二、回赎权的行使条件
买受人行使回赎权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出卖人已依第642条第一款规定取回标的物,这是回赎权产生的前提。
第二,在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提出回赎。回赎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或由出卖人取回后合理指定,该期限须具有合理性。
第三,买受人须消除出卖人取回的事由。如因未付款而取回,买受人须补足欠付价款;如因未完成特定条件而取回,买受人须完成该条件。仅有回赎意愿而未实际消除违约事由的,不产生回赎效果。
三、回赎期限届满后的处置规则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未回赎的,出卖人可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后,需进行价款清算:
(1)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出卖人因取回、保管、再出卖等发生的必要费用;
(2)剩余部分返还买受人(体现对买受人已付价款利益的保护);
(3)不足部分仍由买受人承担清偿责任。
这一清算机制体现了公平原则,防止出卖人通过所有权保留制度获得不当得利。
四、与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参照关系
本条规定的清算规则,与担保物权(如质押、抵押)实现后的价款分配逻辑一致——担保物变价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剩余价值返还担保人(债务人)。本条实为类似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场景下的落地。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原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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