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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686条 连带责任保证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术语】

连带责任保证

【关键词】

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先诉抗辩权;约定不明按一般保证;保证方式选择

【涉及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两种保证方式的本质区别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核心区别在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和顺序。一般保证体现"补充性"——先追究债务人,实在不能清偿才由保证人补充;连带责任保证则体现"平行性"——保证人与债务人在债务清偿上处于平等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选择任一方主张权利。

二、约定不明按一般保证的立法选择

民法典将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这与原担保法的规定相同,体现了立法上对保证人的倾斜性保护。相较于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人因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这一推定规则要求债权人在要求适用连带责任保证时须有明确约定,否则只能按一般保证主张权利。

三、实践中认定保证方式的方法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五条,认定保证方式的关键在于: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责任,具有先承担责任的意思,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不具有先承担责任的意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实践中双方约定的措辞至关重要。

四、两种保证方式对债权实现的影响

对于债权人而言,连带责任保证因可直接追索保证人,权利实现更为便捷,但可能对保证人造成较重负担;一般保证虽需先对债务人诉讼执行,但保证人责任确定性强,程序较繁琐。当事人应根据商业风险和交易习惯合理选择保证方式。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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